义务教育受教育权法律保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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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受教育权法律保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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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未成年人尊重法》第十八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对义务教育教师的任职条件作了以下规定:“有良好的师德.遵纪守法.品德言行堪为学生的表率,关心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使学生在德育、智育、体育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尽管有如此多的法律规定,然而许多教师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和学校监管机制较差,经常无故不上课。例如,三星区中学物理教师杨某对工作缺乏责任感,好喝酒、赌博,经常因喝酒、赌博等事情缺课,学生上自习自学或把课让给其他科任教师。学校领导对其进行多次教育而不改,最后家长将其反映到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杨某受到了行政处分。学生到学校是接受教育的,如果教师不给学生上课,实际上就已经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二、受教育权的相关内涵1、受教育权的内涵受教育权对于我国公民来说是一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也对该项权利的含义和内容做出了解释说明:受教育权是这样一种权利,一种公民既可以从国家那里得到接受教育的机会,获得接受教育机会的物质上的支持的权利:又可以在自身教育权利受到损害的时候,要求国家及时提供相应的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及时使权利恢复到被损害之前的状态的权利。关于受教育权的定义,我国主要有以下界定。资格能力说。劳凯声教授提出公民在不同阶段享有接受相关教育机会和内容的能力或具有接受相关教育机会和内容的资格。这种能力或资格是受法律保护的不能被任意损害的,即便遭受损害也应当给予适当的赔偿。权利说。秦惠民教授认为受教育权是作为权利主体的公民理应享有的一种权利。公民可以凭借这样一种权利要求国家提供为实现其教育目的的相关内容:它要求国家负责提供相关的学习材料以及其他有关教学的基础设施,同时也要求国家保障相应的学习机会。因此,不让公民到依法设立的教学机构就学,或者提出不平等的规定,使得公民的入学机会遭遇不公平的对待的情况即视为侵犯公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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