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6条(胎儿利益保护)评注摘要: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权利能力说对于寻找胎儿利益保护的有效依据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我国《民法典》第16条采用权利能力论,在一定情况下,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对胎儿具有很强的保护作用。尽管《民法典》第16条规定只在继承和受赠与的情况下对胎儿的身份和权益进行保护。胎儿从受孕的那一刻起,便与其双亲就建立起亲权联系。父母对孩子的生命、财产有着维护、管理的权力与义务。同时,胎儿应当获得受抚养权利。在其抚养权益受到侵犯后,对于胎儿的抚养权利子以相对应的保护。除此之外,孕胎儿的依契约受益权,应当作为第三人权利契约中的受益人。但在娩出后成为死体的,胎儿拥有的权益溯及既往而不再有效,发生法效回复。关键词:胎儿:利益保护:权利能力一、“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解读部分专家学者对民法典第16条规定中,能否认为仍在腹中的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持有肯定态度,并认为国家应“采纳有条件地确定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立法模式”。胎儿是一种生物体、是人的先期形式,人体已经在孕妇期初具有雏形。胎儿为形成中的人,有人格尊严,应该在与其尊严有关的区域内有部分权力范围。⑧如果认为“胎儿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就意味着“胎儿”和“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其他主体”是不同的客体。胎儿本身并非具备民事能力的民事主体,为了在某些情况下实现对胎儿的法律保障的目的,而把“胎儿”视为“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市场主体”,以实现像保护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一般所能带来的法律效应。我们并没有必要直接把胎儿列入中国民事权利能力的主要范畴,否则就损坏了中国的民事立法系统,会损坏中国民法的内部自洽性、逻辑统一性。因为按照①张鸣起主编:《民法总则专趣讲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7980页。②杨立新:《<民法总则>中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界定及理论基础》,载《法学》2017年第5期。中国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①能够确定出生是权利开始的起点。而胎儿又是孕育阶段的未诞生者,是还未被母亲活着娩出的生物体。再者,若其娩出是自然死体,尚且都不能具备民事权利力,又更何况还尚未到达娩出状态的呢?故胎儿并不存在权利范围。所以,“胎儿视同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把胎儿自己确定为具备民事权益功能的民事主体,而是指当某些关乎胎儿权益保障的情况时,我们保障胎儿如同保障具备民事权益功能的主体一样,产生同样有力的保障效应。这样既贯彻了国家民事权益功能规定,也实现了对胎儿进行权益保障最大化的目的。二、胎儿遗产继承(一)遗赠与遗产继承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这两种继承方式都规定继承人须是法定继承人,将财产赠送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做法就叫做遗赠。尽管对胎儿的赠与遗产与以上“接受赠与”的性质类相同,“遗赠”不同于“遗嘱继承”只属于财产权利取得,但遗嘱继承属于概括性继承,继承的内容包括被继承人遗产和生前债务。⑧但是二者之间还是有本质上的差异。首先,遗赠必须是遗赠人去世时,受赠人在受赠60日内作出受赠意思表示的,其内容才能发生效力。其次,赠与行为具有诺诚性质,遗嘱中遗赠的内容则无需法定任意撤销权即可任意修改或撤销。遗嘱书立后,同样可以撤销和变更,但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变更公证遗嘱的,需要再通过公证的方式变更,自行变更的,变更无效。曾经有学者提出,法定保护胎儿利益只能限定在其出生时的生计需求范围内,才具有合理性,⑧例如赠与和遗赠利益不能归入法定胎儿利益范畴。但是因为我国现在处在一个物质极大丰富、社会群众私有财产激增、因遗产分配问题所产生的争议频繁发生的社会。民法作为规范平等主体间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核心法,应以尽可能避免个人私有财产沦为无主物属于国家为前提。即便胎儿尚未能于遗产分割之时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但是其作为胎儿未来的一项财产性利益,理应在遗产分割时根据《民法典》第1155条为胎儿保留相应遗赠份额。故胎儿遗赠利益列于遗产继承利益之列,不仅尊重被继承人在世时的意愿,保证被继承人意愿之实现,而且也确保胎儿实质性财产性利益之实现,也严格遵循《民法典》@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②陈延,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继承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12页。③李水军: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质疑-基于规范的实证分析与理论研究》,载《法律料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第103页。传承编既有规则逻辑。(二)遗产继承的特征1.财产性《民法典》作为财产法,遗产继承的财产属性应毋庸置疑。2.纯获利性无论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还是非法定继承人接受遗赠,只要是非附义务性继承,即使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存在遗产概括继承问题,最终遗产继承也不会损害个人财产。继承包括积极遗产和消极遗产的继承,其中消极遗产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履行债务等财产给付义务,但依据《民法典》第1161条的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税款的清偿,应当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由此可见,即使在概括接受消极遗产的情况下,胎儿遗产的继承利益也都是纯获利的利益。3.继承的单向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特留份条款规定,胎儿作为拟制的继承主体在继承中享有继承权,但如果胎儿出生时就已死亡,则继承权自始就不存在。也就是说,胎儿出生为死体后,拟传给胎儿的继承权不能作为遗产传给胎儿的继承人。并且根据民法第1155条的规定,胎儿的继承权益必须以专项份额的形式保留,但如果胎儿为死体出生,则适当的部分将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配,不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总之,《民法典》第16条关于胎儿继承利益的拟制规定,应解释为:胎儿只能是继承主体,不能是被继承主体,®即胎儿继承的利益是单向的。从另一个角度解释,胎儿利益的单向继承也回应了上述“法律需要保护的是胎儿的防御利益,而不是积极行使的利益”的观点。三、胎儿接受赠与(一)胎儿接受赠与利益的本质胎儿“受赠”财产,是一般民事主体将未出生胎儿视为赠与的受益人,将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白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③李水军: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质疑一基于规范的实证分析与理论研究》,《法律料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第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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