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存在差异。因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而言,仅仅依靠法定的刑罚进行判定,而忽视了犯罪的具体情况,将会导致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适用的不公正性。(3)现行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能很好地回应理论界的争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多次进行修订,对于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也多次进行探讨,学者们主要争论两个问题:第一是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仅将适用主体限定于未成年人,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规定的内容具有合理性,应当是将未成年人作为唯一的主体。但是对于部分学者而言,其持有不同的意见,其认为应当要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未成年人不是唯一的适用主体,而且应当要将其他主体纳入到适用主体中,如老年人、偶犯或者是初次犯罪的行为人。第二若是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则如何准确的的界定适用主体的范围,而不超出法定的界限,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对于该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的犯罪人可以适用,学者提出可以扩大适用范围,将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是免于刑事处罚的主体纳入到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中。而有的学者则是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能够一刀切的认定,而是应当要分为不同的情况进行认定,即“可以”与“应当”,对于“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情况应当是对于犯罪行为较为轻微的犯罪人,如刑罚为判处缓刑、管制或者是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对于“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是从犯罪人的悔过角度出发的,对于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但是犯罪人真诚的认识到所犯罪行的错误,并且积极的弥补受害人,获得受害人或者家属的谅解的,可以认定犯罪人具有真诚悔过的表现,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立法者在设定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与适用范围时,仍然依据的是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而对于扩大主体与适用范围的学说并不采用,尽管该种立法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滥用,但是也使得该项制度的实行流于形式,不能够切实的实现立法宗旨,难以实现保障人权的目标。2.决定程序的缺陷(1)程序的启动主体单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是关乎到未成年人是否会进入到审判程序,以及是否会受到相应的刑罚惩戒,因而将启动的主限定于检察机关,其他主体并无启动的权利,即使与案件存在密切联系的未成年人、代理人或者是受害人均无相应的权利。(2)程序性正当程序权利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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