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研究The Study on the Guardian Designated by the will目录引言..一、问题之提出……3二、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理论考量.4(一)遗嘱指定监护的理论基础.5(二)遗嘱指定监护的性质…。...6(三)遗嘱指定监护的特征...8(四)遗嘱指定监护的基本构成.10三、遗嘱指定监护制度典型立法例考察.....15(一)遗嘱指定监护制度典型立法例介绍15(二)遗嘱指定监护制度典型立法例评析…19四、我国遗嘱指定监护制度考察.20(一)我国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的立法发展和演变.21(二)我国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的现状..22(三)我国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的缺陷..22五、完普我国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的建议..25(一)确立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的指导原则.26(二)明确被监护人的范围.….27(三)明确指定冲突的解决规则...28(四)明确被指定人的资格和权利义务.....29(五)建立监督制度31结语34参考文献.35v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了遗嘱指定监护制度,该制度确立,不仅能够使父母通过遗嘱为被监护人确定下任监护人的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是监护制度的补充与发展。关于遗嘱指定监护制度,学者们的研究方兴未艾。学者们都提出遗嘱指定监护制度在法律规定上较为简洁,该制度应当得到完善和细化,比如应当规定被指定人的资格、选任,应当统一发生指定冲突时的解决办法、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自我意愿等。同时,大多数学者支持借鉴典型立法例的某些规定,在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构建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制度体系。而在比较法上,典型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大多采用对适用规则予以具体规定的方法来充实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的法律适用体系,其中德国的规定较为完善。当前学术界并无单纯研究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的专著,多散见于部分监护制度的研究著作,如林艳琴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李霞的《监护制度比较研究》等,这些著作未对遗嘱指定监护制度做大篇幅的研究探讨,而是在部分章节中插入了一些关于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的内容。此外,在关于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的论文中,陈苇教授的《论民法典继承编的立法理念与制度新规》在归纳我国《民法典》制度创新时提出,遗嘱监护制度的确立,既是私法自治原则、遗嘱自由原则、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也为引导遗嘱人设立遗嘱指定监护和司法实践确认遗嘱监护的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孟勤国教授在《论遗嘱指定监护的完善一一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为重点》一文中对遗嘱指定监护制度进行了条件解释,分析了该制度适用的范围、对象、内容,并提出需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增设监护章、明确被指定人的范围、遗嘱可以为胎儿指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等制度完善建议。满洪杰副教授在《民法总则监护设立制度解释论纲》一文中评述了遗嘱指定监护制度适用于成年监护的逻辑性和协调性,认为将该制度适用于成年监护实益不大。同时该文指出,遗嘱指定应当得到审查,以充分保证被监护人的权益。当前,学者对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我国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的立法空缺,但由于可供参考的资料仍不充足,国内相关研究成果欠缺,对于怎样完善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的配套规定和适用规则,还需要深一步的研究。本文使用了文献研究法、比较分析法、规则分析法等方法,研究目的主要是在对遗嘱指定监护制度进行系统论述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制度缺陷和典型立法例的优势,由此提出针对该制度的完善建议,力求为制度发展提供可行方案,以避免在实施中出现法律适用问题。本文的创新点主要在于:文章的概述部分在展开时从特殊的角度切入,结合笔者本人的思考和归纳,较为直观、清晰地阐述了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的特征、性质和基本结构,并用图示方法展示了其主体关系,体例有创新之处。且本文也试图在各个部分的论述中证明遗嘱指定监护制度是必需的、有非凡价值的,最终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在相同领域中已取得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了新一步的尝试,对于解决监护权纠纷、保障制度主体权益具有现实意义。一、问题之提出在《民法总则》确立遗嘱指定监护制度之前,实践中就出现了父母在遗嘱中为子女指定监护人的现实情形,但由于缺少法律依据而难以获得认可和保障,容易引起纠纷。法院在进行裁判时也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可以援引,实际上增加了确定监护人的难度。例如在2017年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所审理的一起民事案件中,就能够看出该制度缺失造成的实践困境:本案中,原告张某系精神病人,其父生前立有遗嘱,载明由张某的姐姐张某1作为张某监护人,遗嘱上有张某姐姐张某1、张某哥哥张某2签名摁手印予以认可。后张某2占有张某的部分财产拒不返还,因此张某1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2返还财产。被告张某2则认为《民法通则》明文规定遗嘱不能指定监护人。法院认为,由于张某2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当时担任了张某的监护人这一事实,也无法证明张某1担任监护人不适格,再加上存在有效遗嘱对张某1进行了指定,故应当由张某1担任监护人。但在适用法律的问题上,法院无法直接对该指定进行确认,只能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由此认定张某1、张某2已在涉案遗嘱中签名摁手印认可由张某1担任监护人,就张某监护人问题达成了一致,并不必要按照法定顺序确认监护人,也并不当然需要其他机关介入。故法院判决张某2返还其占有的财产。在本案中,由于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的缺失,导致法院只能将确定监护人的依据转接到协议确定监护人的法律规定上,那么如果本案中的遗嘱上并无原被告的签名手印,无法将遗嘱认作为协议,就会给司法裁判带来困难。为满足实际需要,《民法总则》确立了遗嘱指定监护制度,法院能够直接确认遗嘱指定监护的效力,维护被监护人与被指定人的合法权益。在2018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监护权纠纷案件2中,法院适用了《民法总则》中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的规定,并且依据以下三个因素确认了遗嘱指定监护的有效性:首先,被监护人徐某1自愿由被指定人李某某担任其监护人;其次,遗嘱人徐某·详情参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2详情参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特46号民事判决书。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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