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减轻处罚中行政裁量权的运用一以方林富炒货店“最”字案为例摘要:方林富案的主要争议,是行政机关适用《广告法》规定对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的处罚是否合理合法。但究其根本,是如何对尚未明确裁量基准的行政处罚进行从轻减轻,以实现过罚相当的问题。从方林富案出发,尝试讨论在相关领域已有明确法律法规规定,但尚缺乏裁量基准时,行政机关应当如何正确运用行政裁量权,制定并变通适用裁量基准以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实现真正的“过罚相当”。关键词:行政处罚减轻处罚行政裁量基准On the application of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in mitigatingpunishment-Take the latest word case of Fanglinfu friedgoods store as an exampleAbstract:The main dispute in Fang Linfu's case is whether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sapplication of the "Advertising Law"to punish advertisements using absolute terms isreasonable and legal.But the fundamental issue is how to lighten the administrativepenalty for which the discretionary benchmark has not yet been determined,so as torealize the problem of excessive penalty.Starting from the Fang Linfu case,try todiscuss how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s should correctly use the administrativediscretion when there are clear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the relevant fields,but there isstill no discretionary benchmark,formulate and adapt the application of thediscretionary benchmark to apply the lighter punishment provisions,so as to realizethe real The "excessive penalty is quite".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Mitigate the penaltyAdministrativediscretion benchmarks一、问题的提出与展开2020年1月,杭州市西湖区方林富炒货店诉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方林富案”),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终于尘埃落定。原告方林富在其店内及食品包装袋上进行“全中国最好吃的栗子”、“也是世界最高端栗子”等宣传,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原告发布的广告违反了《广告法》第9条第3项规定,根据《广告法》第57条第1项、《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原告停止发布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并处罚款20万元。原告不服,进行复议,复议机关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维持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字宣传确实违法,但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广告影响力及波及范围较小,且不太易对消费者产生太大的误导,系违法情节较为轻微”,虽有危害但不严重,认为原行政处罚决定应属于明显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7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5条、第6条与第32条的相关规定⑧,作出变更判决,变更罚款数额为10万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申请再审,浙江省高院驳回杭州市西湖区方林富炒货店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方林富案发生在《广告法》颁布初期,从行政机关的角度来看,当时的《广告法》对发布绝对化用语的广告仅规定了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但并没有就裁量基准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从轻减轻与免予处罚可以适用的规定。面对有待斟酌的情况,从行政机关角度来看,杭州市市场监管局关于从轻处罚的①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浙0106行初240号。②判决书原文适用《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旧法中对应的法条依次为第4条、第5条与第27条。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书(2018)浙01行终511号。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行申64号。2决定是否有不当之处:从法院的角度来看,相较《广告法》而言,《行政处罚法》作为行政处罚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具有其适用的空间,此种做法是否是对“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的打破,有无法律依据。法院的判决虽然最大程度实现个案正义,但难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运用行政裁量权作出的减轻处罚规定为何,故笔者以“方林富案”为例,讨论行政机关如何正确掌握减轻处罚的情节和幅度以及变通适用裁量基准,促进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真正的过罚相当。二、减轻处罚的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总则地位《广告法》中对于使用绝对化用语广告行为,仅规定了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然而对于如何适用此较大幅度的罚款以及在此幅度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罚并未加以明确规定,这就意味着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中有关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来弥补《广告法》的空缺。正如行政基本法是“一部规范所有行政行为、在行政法体系中起纲要性、通则性、基础性作用的一部法律”四,《行政处罚法》为各类行政处罚活动提供了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确保行政处罚法律规范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广告法》与《行政处罚法》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优先适用《广告法》的规范,但《行政处罚法》作为统领行政处罚行为的地位,应当同时遵循《行政处罚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方林富炒货店虽使用“最”字的违法宣传方式,但考虑其并未对市场秩序带来恶劣影响且未造成任何严重误导,20万元的行政处罚实则过罚不当。故法院并未适用特别法规定,而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2条的规范和过罚相当原则变更罚款数额减轻处罚,这正是法的XXXXX所在。(二)过罚相当与比例原则的指导针对过罚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法》中有过罚相当原则的体现,而过罚相当是比例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缩影,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在司法实践中,过罚相当原则缺乏实际可操作性,比例原则可作为判断是否过罚相当的分析工具。比例原则可以作为衡量行政措施或手段是否恰当、正当的标尺,促进处罚方式与所要达到的目的和造成的影响成比例、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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